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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讨债公司::耍小聪明骗贷款 触及法律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1-12-02 23:10

2009年,原告田某购买天津市一处房屋急需钱款,却因为已经超过银行同意贷款的年龄,不符合银行房贷的条件。因此,田某与被告肖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田某将其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房屋临时过户至肖某名下,由肖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40万元贷款,且所获贷款由田某使用,并由田某实际承担偿还该银行贷款的义务。

  同时双方还约定,在田某还清以这套房屋为抵押所贷银行贷款后,肖某应无偿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并办理该房屋产权移转变更登记。随后,该房屋产权于 2009年3月26日由田某名下变更为肖某所有,肖某以该房屋为抵押物于2009年3月20日获得银行40万元贷款。

  2014年,田某按时还清了贷款。还完贷款后,按照约定,肖某需将房屋过户给田某。但是由于北京房屋的限购政策规定,北京户籍的单身人士名下只能有一套房子,而田某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因此不具有购房资格,导致了田某和肖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无论是用赠与的名义还是用买卖的名义都无法办理过户。

  为了能够收回这套房子,田某与肖某打了场官司。田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自己以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合同交易,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肖某配合办理西城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虽然田某与肖某签订了关于买卖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肖某名下,但肖某并未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款,双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田某(名义买房人)后,由肖某以其名义办理抵押贷款,供无贷款资格的田某使用,北京要债公司双方上述买卖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违法套取银行贷款,双方买卖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应认定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肖某应配合田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支持了田某的诉求。拿到判决书后,田某现已办理完了过户手续。

  造假需承担法律后果

 北京讨债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助理王XX表示,在这一案件中,通过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该份买卖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思,是一种纯粹的手段,目的是为了让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原告获得贷款,其行为已经具有了骗取银行贷款罪的行为特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要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满足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人虽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但多次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

  田某只实施了一次套取贷款的行为,并且如数归还了贷款本息,其行为并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仍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如果田某多次实施这种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或者套取贷款后无法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需要负法律责任。”王XX说。

  审理中应鉴别虚假诉讼

  王XX介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仔细区分诉讼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他表示,在虚假诉讼之外,还存在另一类情形,即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属实,并非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而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但诉讼请求的履行结果恰巧与相关政策出现矛盾,针对这类行为如何定性,仍然需要法官仔细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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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