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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变更如何认定单位走私犯罪
发布时间:2021-12-02 23:09

导读: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指立法部门为了保护股权变更前收账公司后的所有股东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等相应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要求相关义务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履行的变更登记行为。让我们了解股东变更会产生的问题。

  案情:2003年至2004年3月,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范某经预谋后,采用制作假发票的手法,委托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送料机100台,涉嫌偷逃国家税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该公司在2004年3月,其公司全部股份已经转让给一外资公司,公司只进行了股东变更,其余注册信息均未变更。而该外资公司在取得公司股份后,采用与徐某、范某相同的方式低报价格走私送料机,至2004年8月,外资公司的股东走私了18台,涉嫌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

  分歧意见:在排除了该公司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通谋进行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后,如何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一个整体,是刑法上一个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虽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企业的注册代码、名称均没有发生变更,且连续地进行走私行为,偷逃国家税额人民币29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公司的名称没有发生变更,但股东却发生了完全变更,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所代表的意志是完全不同的,所体现的单位整体意志也就完全不同。虽然公司的名称没有发生变更,但刑法是从实质上考察犯罪行为的,既然已经排除该公司前任股东和后任股东共同犯罪的可能,则前任股东实施的走私100台机器的行为与后任股东走私18台机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基于徐某、范某走私偷逃税额为23万元,行为没有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不构成犯罪,只能予以行政处罚;同样,后任股东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和自然人都是刑法上独立北京催债的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但单位与自然人相比,还存在特殊之处。由于单位本身没有独立的意志,其行为的实施完全依赖于自然人,因而单位意志只能通过自然人的意志来体现。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我国刑法主要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本案中某公司在进行走私的过程中,由于股东发生了完全的变更,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的意志不同。虽然同样以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主体发生了相应变化。前任股东和后任股东都采用相同的手法走私相同货物,但由于是不同个体实施的,所代表的单位虽然形式上相同,但应当认定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这与两个不同的单位,在不同的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下,实施相同的走私行为,具有相同本质。

  刑法和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存在区别,刑法侧重的是实质性关系,而民法侧重的是形式性关系。从民法意义上讲,只要是以某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由该公司承担,而不问某一阶段该公司的股东是谁。至于股东发生变更,在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在股东之间如何具体分担责任,则是股东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而刑法则不同,若按照第一种意见,某公司构成犯罪,前任股东同时对后任股东在任时的走私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无疑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就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双罚制,即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某公司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在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主体已经消灭或者无法到案的情况下才成立。而本案的情况是,前后两任股东的走私数额均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构成犯罪,因而单位也不可能单独承担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股东发生变更时,认定单位犯罪,关键是要考察前后任股东的犯罪意志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两任股东之间的意志相互独立,那么两任股东仅对自己在任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两任股东之间的意志同一,即刑法意义上的共谋,那么两任股东应对全部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